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NGUYENVANTHANH(中文名: 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VANTHANH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THANH(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勞,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審酌被告可以現金交保,且提供限制住居之地址,故暫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並自113年7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

三、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12日繫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是該次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將延長至114年4月11日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訊問被告,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在原審有讓弟弟幫他繳納保證金,他們也很在意保證金,被告歷次開庭都有配合,弟弟也會督促被告開庭,辯護人目前都聯繫得到被告和弟弟,請審酌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云云,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為逃逸外勞,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就違反森林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持有毒品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復就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已判處相當之刑度;而被告為外籍人士,且係逃逸失聯之移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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