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霜

輔佐人林朝枝

即被告之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玉霜(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趙渝甄敲擊鐵捲門及大聲喝令告訴人搬離其住處,依社會ㄧ般通念,均認係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而心生畏懼;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原審以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屬於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為惡害之通知,已非無疑,被告在主觀上究係確有惡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一時感到身心不適、委屈或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或發洩行為,亦非無疑,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倘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上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需以行為人有對被害人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為前提。惟細觀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關於被告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是記載被告「在趙渝甄上址居所外,持拖把敲擊趙渝甄上址居所之鐵捲門,並大聲咆嘯抽菸很臭,喝令搬走」等語,然持拖把敲擊鐵捲門之動作以及以言詞表示抽菸很臭,喝令他人搬走之行為,縱有失當,然就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行為舉動之認知,根本無法逕認係「惡害之通知」,否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如因爭執而一時有情緒性言語或發洩行為,將動輒落入刑法規範中,有違刑法謙抑原則,遑論檢察官起訴時,對於被告上開舉動、言詞之惡害內容究為何,何以在法律評價上該當於惡害通知,均未見論述、舉證。

四、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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