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瓏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瓏承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據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 陳益隆 有竊盜前科,未告知上訴人其無駕駛執照,即擅自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 王炳文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致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及施工損失。」、「訴外人陳益隆任職期間謊話連篇,在外拐騙,由上訴人善後,使上訴人不勝其擾。」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述,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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