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助具保人張麗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執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麗華因被告沈建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其未在監在押,惟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復據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合法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3份及送達證書5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