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胡和順 原名: 胡光 .
藍鳳標 陳振棟 簡有發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鵬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樹木 原名: 陳鵬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遞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528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52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