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蔡 李碧瓊
蔡美齡 蔡文美 蔡照明 蔡進福 被告 許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1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原告 蔡李碧瓊 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蔡美齡、蔡文美、蔡照明、蔡進福各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2
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蔡李碧瓊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蔡李碧瓊負擔。是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被告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不利許祐嘉 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蔡李碧瓊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6,4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是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6,35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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