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識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識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黃識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應補充為「黃識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於102年3月9日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2年3月9日上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四)並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黃識宇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上午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2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MDMA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
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MDMA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識宇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識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96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MDMA之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黃識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識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3月9日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102年3月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黃識宇所有MDMA乙顆(移送書載為0.4公克,驗餘淨重0.296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識宇於偵查坦承於102年3月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乙顆為警查獲,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其施用MDMA之事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扣案毒品乙顆係MDMA,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6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書贅載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MDMA乙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