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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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雅慧有多項前科,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
3月23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B1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經營之愛買量販店永和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PANASONIC牌錳乾電池99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12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行李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適經在該賣場巡簽之巡邏警員發覺有異當場逮捕吳雅慧,並扣得上開吳雅慧所竊得之錳乾電池99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雅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PANASONIC牌錳乾電
池99組等情,核與證人即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經營之愛買量販店永和店安全課課長 張慶峰 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將被告所竊得之PANASONIC牌錳乾電池99組與被告盛裝該等物品之黑色行李袋拍照一節,亦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又警方已將所扣得之PANASONIC牌錳乾電池99組發還予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經營之愛買量販店永和店安全課課長張慶峰領回等情,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
另被告辯稱:「我當時有吃思樂康(情緒穩定的藥)4顆及FM2三顆、顛瘋2顆、鋰鹽(幫助情緒穩定的藥)4顆、贊諾錠(幫助睡眠)3顆,所以我的頭昏昏的,且我朋友 劉亦展 恐嚇我說:『若不去拿電池,要小心一點,我知道你的父母親及兒子住在哪裡』,我聽了很害怕,才會去做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並主張:「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俗稱躁鬱症),期間反覆發作,每日需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致使被告行為時之辯識能力較諸常人顯然為低,且因劉亦展以被告本身及其兒子的身家性命做為要脅,更大幅降低被告不為該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㈡惟查:
⒈關於被告以於本案行為當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之辯解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亞東紀念醫院做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吳員 (指被告)有情緒起伏不定,心情低落、多次自殺自傷行為,失眠,(服用)安眠藥物,其臨床診斷為㈠重鬱症、需考慮為雙極性憂鬱症、㈡安眠藥濫用。綜觀其犯案時間與情緒症狀之起伏,其偷竊行為與其重鬱症之病況起伏無明顯關連;此外犯案過程,吳員均可清楚描述,未明顯受安眠藥之影響。吳員於案發前後事件之描述,並無明顯證據顯示其意識有明顯缺損。顯現於其在偷竊過程中,其對自身情緒狀態及外界事務之感知並無明顯缺損。其對一般事務之理解及判斷,亦未因其疾病而有明顯缺損,因此判斷吳員於犯行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情,此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02年4月12日所出具之「吳雅慧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刑法第第19條所規定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以係劉亦展恐嚇彼,致彼不得不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辯解部分:
⑴再證人劉亦展在本院具結證稱:彼未曾要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被告竊得上開電池後亦未交給彼,彼跟本案沒有關係,當時彼未與被告至該處,彼之前未曾恐嚇被告說:「知道被告的兒子讀那個學校、住在那裡,如未為本案竊盜犯行的話,不敢保證被告的兒子和被告的媽媽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背面)。況劉亦展因涉嫌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部分,就劉亦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663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被告於101年3月23日遭逮捕後,先於警詢時陳稱:伊要變賣才會偷這些物品,並沒有共犯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嗣於101年4月11日偵查中稱:係劉亦展叫 伊偷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再於10
1年4月19日、24日偵查中證稱:劉亦展以前揭言語恐嚇伊,伊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第66頁),足見被告就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原因乙節,先稱無任何共犯,再稱係劉亦展教唆伊,復稱係劉亦展恐嚇,前後反覆不一,所述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⑵抑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遭逮捕後,自101年3月23日起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以下簡稱臺北女子看守所),直至同年4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撤銷羈押、當庭釋放為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見本院卷第100-6頁)、檢察官10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各1件(見偵查卷第66頁)在卷可參。而劉亦展曾於101年4月1日至臺北女子看守所與被告會面,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33號,下稱另案)檢察官勘驗101年4月1日劉亦展與被告之面會錄音檔,渠等對話過程略以:「吳雅慧:我現在要的不是上面的東西,我什麼都可以不用吃,我也可以不用喝,可是我很…需要別人的關心…。劉亦展:我早就跟你講了,不要做、不要做。吳雅慧:我也告訴我自己不想再做了啊…。劉亦展:(嘆息聲)。吳雅慧:所以現在看能不能再幫我想想辦法。」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錄音光碟1片、接見明細表1紙、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所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33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4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0-1至100-4頁),而被告在本院亦坦承上述對話是劉亦展與其會面時的對話(見本院卷第90頁)。倘若劉亦展確有恐嚇及教唆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則當劉亦展訓斥被告之竊盜犯行時,衡情被告應會感到不悅,甚至勃然變色,然觀諸被告之實際反應,卻係感到懊悔,亦無對劉亦展之陳述作出任何反駁,實與常理不符。
⑶又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33
號)檢察官勘驗101年4月23日劉亦展與被告之面會錄音檔,渠等對話過程略以:「劉亦展:妳有什麼要交代我的?」、「吳雅慧:我有什麼要交代你的?你知不知道我上個星期四,我原本可以交保的,知不知道?」、「劉亦展:然後勒?」、「吳雅慧:他們說後來因為找不到你…所以沒辦法判我交保」、「劉亦展:沒有啊,妳為什麼不跟他講說寄傳票給我?」、「吳雅慧:不曉得啊,然後我也不曉得是為了什麼,還是說你已經被抓了,你知不知道我每天都在擔心害怕?你知道我又再寄了一封信給你?我不是在責怪你,我只是很氣你…」等語,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錄音光碟1片、接見明細表1紙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所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33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4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0-1至100-4頁),而被告在本院亦坦承上述對話是劉亦展與其會面時的對話(見本院卷第90頁)。足徵告遭羈押期間,已因交保事宜而對劉亦展心存不悅,其在此等狀態下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當值存疑,自無法僅憑被告之供述,即認劉亦展有恐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警方在賣場僅查獲被告,並未當場查獲劉亦展,則被告供稱是劉亦展與其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可信度,誠屬有疑,故並無足夠之證證據得以認定劉亦展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⑷綜上,被告辯稱:劉亦展以彼、彼子及母親等家人之身家性
命恐嚇彼,要彼為本案竊盜犯行,致彼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
單獨為本案竊盜犯行,並無其所謂的劉亦展與其共犯本案,已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起訴書認為被告與劉亦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亦展亦是本案之共犯云云,顯有誤會,亦予敘明。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自食其力,竊取大賣場的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又被告之前亦已有相類似之竊取大賣場電池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各次之竊盜犯行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且兼衡被害人領回所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黑色行李袋1個,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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