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告甲○○
弄75被告徐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自行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897,800元,核定應繳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並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