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陳江銓 被告 余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訴外人 余沈阿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85年3月9日清償,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每百元日息捌分伍厘計算,違約金自逾期日起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詎經原告於85年3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以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後來兩造約定過戶該筆土地來抵銷本件債務,被告有拿印鑑證明給原告,但原告沒有去辦理過戶,且未將印鑑證明及印章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以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抵銷借款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