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之力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殊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顏伯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不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37號被告王建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107年2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爪力全開」夾娃娃機商店內,發現顏伯存租用之機臺內有模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500元)卡在物品出口前,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身體碰撞機臺使該模型公仔掉落至取物口,再徒手將模型公仔1盒竊走。嗣因機臺承租人顏伯存於整理機臺時發覺有異,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伯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伯存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