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43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弘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應 謝秉弘 詢問何處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邀約謝秉弘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其住處樓下碰面,與謝秉弘講好可代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葉家弘積欠謝秉弘500元,其中500元由葉家弘支出,謝秉弘另當場交付葉家弘500元,兩人即各自騎乘一部機車,由葉家弘帶領謝秉弘至新北市○○區○○路○○○巷內,葉家弘自行前往巷內某住宅,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2,000元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再將其中1包交給謝秉弘,以此方式幫助謝秉弘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73公克,驗餘淨重0.4539公克)。嗣謝秉弘離去後不久,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而查獲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二、訊據告葉家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秉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所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573公克,驗餘淨重0.4539公克)為證,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醫院106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被告葉家弘竟基於幫助謝秉弘持有第二級毒品意思,使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被告竟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意思,使謝秉弘得予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深;然念被告坦承犯行、或有悔意,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在謝秉弘處所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573公克,驗餘淨重0.4539公克),屬被告葉家弘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
0號函述可參;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用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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