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泰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泰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道(往成功路方向)附近,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4.4360公克),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 賀泰嘉業 於105年5月9日死亡,此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23日桃市平戶字第1050006500號函暨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乙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