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奇穎即被告具保人丁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8186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裕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奇穎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復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奇穎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丁裕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經聲請人定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陳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丁裕所繳納4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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