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雲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謝雲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後,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2年9月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街○○號5樓」,由上訴人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2年9月2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算10日,於102年9月12日屆滿(上訴人居住臺中市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上訴人卻遲至102年9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發室於上開書狀上所蓋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從而,上訴人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