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卓子香 相對人 林緯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及通話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至本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五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聲請人曾因相對人之傷害行為聲請過保護令,但因心軟即撤回;本次係相對人欲向聲請人要錢,持續打電話騷擾聲請人,聲請人皆未接聽,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許,聲請人誤接相對人之電話,相對人於電話中告知聲請人不要出門,不要讓他遇到,否則要其好看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認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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