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綺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姵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珍惜自新機會,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之物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傅于凌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號被告陳姵綺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9時30分至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3樓之UNIQLO店內,自商品陳列架上接續竊取該店副店長傅于凌所管領之棕色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Snoopy抱枕2個(各價值590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黑色肩背袋內,未付款即離去。嗣經傅于凌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報警並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陳姵綺嗣主動交付上開贓物予警扣案(已發還傅于凌)。
二、案經傅于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姵綺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傅于凌警詢之指訴。
㈢、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光碟)及翻拍照片、店外被告逃逸路線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竊取嗣交付扣案之贓物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當日所竊取物品,尚包含1件價值1290元之「磨毛U領背心裙」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這件背心裙我一開始確實有拿,但後來因又拿了抱枕2個,我的肩背包太擠了放不下,我就將它拿出來了等語,經檢察官勘驗卷附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因各鏡頭角度限制及時間差之故,本件並無法還原被告當時在店內「完整之行動路徑及此間過程被告的每一動作,常有其身影沒入店家某處或陳列架後之時」,且於其中某鏡頭(5.離店.MOV),可看到被告上半身,而被告似有將物品置於架上之動作,上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無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首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一緊密的時、地所犯,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