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法扶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原告乃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丙○○,丙○○於98年6月間曾攜原告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進行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原告與丙○○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原告生母乙○○懷孕期間因涉刑案交保在外,生下原告後即棄保潛逃,不知去向,原告一直受丙○○照顧扶養,戶籍亦寄居在丙○○戶內,由丙○○決定原告一切事務,原告不知戶籍登記之父親並非丙○○,直至111年3月原告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因辦理轉學需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原告生母乙○○當時在監服刑中,丙○○只好拜託被告簽名,原告始知悉戶籍登記之父親為被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至23、45至72頁),經核閱該報告書之記載略以:「機率計算:丙○○與乙○○之男(98年4月28日生)之檢體,其累積親子指數CPI值為00000000000.4,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親子確定率PP值為0.999999。綜合研判:註明為丙○○與乙○○之男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故丙○○與乙○○之男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是原告既與訴外人丙○○存有親子血緣關係,足認原告確非被告所生之子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既非被告所生之子女,且原告於111年3月始知上情,並於112年2月1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前述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裁判費),本件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被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所提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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