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黃軍達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18日以96年度調偵第48號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聲請人於收到該處分(即96年9月26日)後之10日內(即96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仍引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以及證人 曾修山 醫師之證詞為據,認定 樓惠忠 之死因為左胃動脈出血,與被告施作手術植入導管之部位不同,因認被告並無業務過失可言為主要論據,然該處分針對下開疑點,並未加以查明:
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雖然解剖報告
發現十二指腸第2部分有黏膜出血,但無法辨認是哪條動脈在出血…」等語,並未說明該十二指腸第2部分有黏膜出血之原因為何,則是否與被告所施行之內視鏡胰臟囊腫引流術導管有關,仍有待查明。
⒉又依證人曾修山醫師雖證稱於92年3月24日以血管攝影發現
出血位置為靠近胃部上方之左胃動脈,然其亦證實於當日下午已完成該出血部位拴塞而成功止血,果真如此,顯然左胃動脈出血並不該當於後續死亡結果之原因。
⒊另一方面,按醫師在施行手術所使用之醫療器材,均需遵守
醫療法規有關醫療器材效能使用上限制之規範,被告使用於本件內視鏡胰臟囊腫引流術之導管,係尺寸較小,且非胰臟囊腫引流術所應使用之膽囊引流管,此等作法,非僅違反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且明顯增加病患手術與引流之危險,而該當於本件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又許多醫療文獻明確指出內視鏡胰臟囊腫引流手術是危險性較高且較為複雜的手術,術後併發症高達25%,被告卻僅向家屬表示「只是普通的一個小手術,而不易受到外界細菌的感染」,顯係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
㈡、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疏漏,被告甲○○所為,涉犯業務上過失致死罪甚明,懇請鈞院依法調查,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權益。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再議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疏漏,聲請本院依法調查後,裁定將被告交付審判,然查: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453號鑑定書之
記載內容,本件死者樓惠忠之十二指腸有黏膜性出血約1800公撮,然經以顯微鏡觀察後,因死後變化明顯,故無法辨認出血血管,且無法辨識有無所謂拴塞處,針對死因之看法,該鑑定意見雖一方面判定死者有十二指腸第2段黏膜出血,另一方面仍無法確切發現係何動脈出血,僅能以胰臟周圍之空腸和胃大彎有缺血性病變,認符合動脈性出血之推論,並說明有無醫療疏失,仍應配合臨床醫師之意見,再做決定等語觀之,顯見法醫經解剖死者屍體相驗後,雖能發現十二指腸黏膜出血,但因死後變化明顯,以致僅能認定為動脈出血,而無法判斷實際出血之血管;對此部分,嗣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則以:死者樓惠忠係於內視鏡胰臟囊腫引流術後12日才發生大量之胃腸道出血,而血管攝影結果顯示主要出血位置在胃動脈,且經拴塞該血管後即停止出血,雖解剖報告發現十二指腸第二部份有黏膜出血,無法辨認是哪條動脈出血,經綜合病理解剖及血管攝影報告判斷出血是在胃動脈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於參酌解剖報告後,依據樓惠忠死亡前(當時尚無解剖時始發生之「死後變化」問題)且已大量出血後之血管攝影結果,並佐以臨床上經將胃動脈拴塞後,即停止出血之情況,判斷樓惠忠死亡前之大量出血點應為左胃動脈,該等鑑定結果,自較法醫於樓惠忠死亡後之解剖時,因受限於死後變化明顯,僅能判斷係動脈出血之意見更可採憑。又該鑑定委員會進而以該大量出血之位置即左胃動脈距離被告對死者施行內視鏡胰臟囊腫引流術而放入導管位置有一段距離、出血時間點係在上開手術施行後12日,又解剖報告顯示被告裝置之導管並未發生脫落,且被告裝置之小號導管雖可能因引流功能不良而塞住,但不會因此引發出血等情,判定本件造成樓惠忠死亡之大量出血,應與被告施行之內視鏡胰臟囊腫引流術無關,該鑑定意見既已詳述所憑理由,且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當屬可採。至樓惠忠之十二指腸黏膜出血,既已排除為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原因,則該黏膜出血原因為何,即與認定被告是否應對本件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無涉。聲請人聲請意旨仍以本件死因應為十二指腸黏膜動脈出血,並指摘該鑑定意見未審酌及此有所未洽等語,尚非有據。
⒉又依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內容,本件樓惠忠死因,係
因大量之出血和輸血,最後合併呼吸性功能不佳,引發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復參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中之案情概要欄載明:於3月24日做第2次血管攝影,發現出血點為左胃動脈,並拴塞成功止血,唯病人在這些過程中,持續利用輸血及血管收縮劑來補救,共輸血球
14單位及血漿24單位,中間有數次心跳減慢,因此雖然止住血,卻因之前大量輸血造成肺水腫,因而血液明顯缺氧且有白血球上升情形,直到3月26日12:22宣佈死亡等語,及於鑑定意見欄中,一方面敘明在找出病人出血點及動脈拴塞止血前,必須給予大量之輸血及輸液,而依文獻記載,急速且大量之輸血輸液後,大約有5%至35%會發生成人呼吸窘迫症(可呈現肺部水腫之現象),且另一方面闡明依解剖報告所提及「在胰臟周圍之空腸和胃大彎有缺血性病變,最後因附近器官的壞死而有最後之腹膜炎」之內容,顯見在第二次血管拴塞後,雖然已經止住血,但由於已有腹內器官壞死,而壞死的器官將無可避免地釋放一些發炎因子,這些都會加重肺水腫的情況等語,堪認樓惠忠之左胃動脈大量出血雖經醫師予以成功拴塞止血,仍可能因止血前之大量輸血、輸液及因大量出血引發之器官壞死,導致因併發本件呼吸功能不佳(嚴重肺水腫)而死亡之結果,是聲請人以證人曾修山證稱於92年3月24日下午已針對左胃動脈出血完成拴塞而成功止血等語為由,主張樓惠忠之死亡並非肇因於該部位之出血,所為推論,並非可採。
⒊再查,本件被告雖曾對樓惠忠施行內視鏡胰臟囊腫引流術,
且被告於該手術中所使用之導管,嗣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屬小號導管,雖有引流功能,但容易塞住,然該鑑定意見同時表示使用小號之導管,不致發生出血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樓惠忠之死亡,係因被告所施行之內視鏡胰臟囊腫引流術所致(此部分理由,已詳述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上開手術是否係風險甚高之手術、被告於手術前有無善盡告知義務,以及被告施用小號之導管是否有違醫療器材效能使用上之限制規範等節,均與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無關,聲請人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未審酌至此之疏漏,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復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