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521號97年度交聲字第522號97年度交聲字第523號97年度交聲字第524號97年度交聲字第525號97年度交聲字第526號97年度交聲字第527號97年度交聲字第528號97年度交聲字第529號97年度交聲字第530號97年度交聲字第531號97年度交聲字第532號97年度交聲字第533號97年度交聲字第5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W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一)90年8月6日12時33分至90年11月30日11時24分在臺北縣道路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決書誤載為第40條第1項)以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
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通知單等14筆。(二)於90年11月4日14時41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警員在臺北縣○○鎮○○○○路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移送書漏載為第56條第1項)以第CW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前妻積欠債務於83年12月19日已簽下讓渡書將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讓渡於債權人 楊根銘 ,因車有銀行貸款無法立即過戶,於86年8月12日貸款繳清後通知債權人楊根銘辦理過戶,但聯絡不到 楊員 無法辦理過戶,但因84至90年間接到數十張違規罰單,不堪其擾,又無法辦理過戶,經電詢臺北區監理所指稱可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手續,註銷後之違規罰單與本人無關,於是依辦理程序登報通知,將所有積欠之違規罰單、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繳清,於90年5月14日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現因臺北區監理所所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5件,均為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後之違規罰單,其責不在於異議人。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前揭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
(二)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到庭陳稱:「(問:係爭車輛HD-5496賣給何人?)是我前妻欠楊根銘錢,他就把車拿走抵債,有寫讓渡書,讓渡書上寫抵二十萬。」、「(問:你後來接到罰單時何以不向監理處陳報該車已經交給楊根銘?)因為我陸續搬家,等到我知道罰單累積很多時,打去監理所問怎麼辦,監理所說可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所以我就去辦,並把所有罰單、稅金繳清。」、「(問:後來你又收到罰單時,何以不向監理所申訴,駕駛人是楊根銘,你已將車輛賣給他?)因為我沒有楊根銘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我跟監理所說這件事,監理所要我提供他的身分證及住址才可以,我問監理所不是辦理拒絕不過戶註銷之後的罰單都不關我的事,監理所說這也沒有辦法。後來我搬到汐止,去年我又收到一張公文,說我還有多少罰單還沒有繳,我打去問承辦人員,他說我可以不要理會這張公文,但是後來又寄來罰單。現在那部車已經被扣到,車體我不知道在哪,但大牌因為當場被查到,所以已經被查扣在監理所了。我認識 陸世宗 ,他是楊根銘的姊夫。
」等語(見本院97年6月6日訊問筆錄)。本件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
行為,經逕行舉發後,異議人 陳明 原所有車輛在上揭違規行為前已經出售與他人,並已完成拒不過戶登記註銷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未能提出該人實際資料為由,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而分別裁罰。惟查:目前坊間從事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並約定由買受人自行辦理過戶之交易模式,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方式。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
且該車於91年8月25日違規被查獲時,當時之駕駛人為陸士宗,亦非異議人,此亦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故異議人辯稱該車已經出售與他人,該他人在收受車輛後一直不辦理過戶,其才因此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語應為可採,並有讓渡書影本1紙及辦理車輛註銷登記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並非前揭行為時該車輛之駕駛人,至為明確。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固有歸責於異議人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未能依該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查,本件既為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早於本件違規行為前即已出售並交付他人,且異議人已於90年5月14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俱如前述,是異議人已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舉發單位既知該車已辦妥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當知異議人已非該汽車所有人,異議人不僅因此難認有何可歸責之情,且舉發單位亦不得以其為舉發通知對象,故異議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前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