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鑾選任辯護人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被告THAMMALAKSAMIPATRAPORN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NOPPITIKACPIYAWAN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NOPPHITAKSUTTIDA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THEPTHONGWUTTIDA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CHAIYAKHOTANASSAYA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明鑾、THAMMALAKSAMIPATRAPORN、NOPPITIKACPIYAWAN、NOPPHITAKSUTTIDA、THEPTHONGWUTTIDA、CHAIYAKHOTANASSAYA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PATRAPORN、NOPPITIKA
CPIYAWAN、NOPPHITAKSUTTIDA、THEPTHONGWUTTIDA、CHAIYAKHOT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羈押。茲因被告等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6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若認定被告等6人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堪認被告等6人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THAMMALAKSAMIPATRAPORN、NOPPITIKACPIYAWAN、NOPPHITAKSUTTIDA、THEPTHONGWUTTIDA、CHAIYAKHOTANASSAYA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告等6人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6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等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6人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沁莉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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