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40號聲請人 鄭清通精安通企業社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1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景浤精密有限公司 謝宗熹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精安通企業社111年10月2日22,470元G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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