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37-QZ),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大南路與通河東路口時(大南路閃紅燈、通河東路閃黃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右轉駛入通河東路,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該處,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後車輪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併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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