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告 曾玉珠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高敏傑 被告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建昌 被告 陳慧瑛 被告 蔡芝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震公司)、陳慧瑛、蔡芝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其中威震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96號3樓,被告陳慧瑛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另一被告蔡芝樺住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被告均分屬不同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情形。原告所執票據,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2段173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