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債務人 林明基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理人 華祥 任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理人 林岱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42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83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46,5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採月結方式計算,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時8小時,加班非常態,視債務人個人表現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105年度無任何年終獎金、106年度則發放10,000元),三節僅發放獎金500元,債務人平均收入為23,000元(已包含底薪及安全獎金,尚未扣除勞保費479元及健保費321元),有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同年7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本院106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二)及所附債務人在職服務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女林○昀(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次女林
○涵(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乙○○因生育次女之故而待業在家,領有育兒津貼,然因其自身亦有債務問題,前聲請更生獲准,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亦經法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是乙○○為踐履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將外出工作,自無法繼續領取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至明,衡酌債務人配偶之收入與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協議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支出每名子女各3,668元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合理,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影本、債務人106年5月5日民事陳報(三)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20,422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782元【11,448+(7,334÷2)×2=18,782】。然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金額,並未預先扣除勞保費479元及健保費321元,惟該等支出乃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並於公司發薪時即遭預扣,尚非債務人可自行運用,是債務人現實上可支配之個人支出僅為13,086元,有說明之必要。次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子女與配偶之其他親屬同住,因未分擔租金,遂協議由債務人支出水電費用每月4,000元等,有其106年5月5日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參,核該支出數額較諸債務人在外租屋恐增生之費用為低,自屬合理,且因該支出金額並未逾合理範疇,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提列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9,996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833元),並願將名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36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原保單解約金應為865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936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13元,併此說明),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0933號函、債務人106年5月12日民事陳報(四)狀、同年7月14日民事陳報(六)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出廠年度為2005年,距今甚久殘值甚微
之汽車乙台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865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4,000元(計算期間:103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於104年度每月收入25,000元,105年度則每月收入23,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23,000元×8=484,000元),有債務人105年9月6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50,496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2)〉×16+〈11,448元+(7,083÷2)〉×8=350,496元(該段時間次女尚未出生)】,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33,504元(484,000元-350,496=133,50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46,5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是否確有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全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9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超逾每月11,448元、子女扶養費用超逾7,334元為由,指摘債務人尚有撙節空間。惟觀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目前與家人同住,雖無庸支付房租,然需分擔水電費用每月4,000元,業如前述,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債務人按月支付渠等使用所生之水電費用,自合於情理。況核其支出數額較諸債務人在外租屋恐增生之房租、水電費用遠遠為低,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該部分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又因債務人配偶自身亦有債務問題,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法院認可,是配偶為重建經濟生活,勢將重返職場獲取收入,屆時即與請領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之資格不符,本件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支出每名子女約3,668元之扶養支出,亦無逾情之處。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及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42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833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539,595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246,528元。││4、清償成數:6.9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灣金聯資產│1,186,739│33.53%│1,148│82,65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萬榮行銷股份│358,774│10.14%│347│24,984│││有限公司│││││├──┼──────┼─────┼────┼────────┼──────┤│三│聯邦商業銀行│451,112│12.74%│436│31,392│││股份有限公司│││││├──┼──────┼─────┼────┼────────┼──────┤│四│遠東國際商業│1,233,021│34.84%│1,192│85,8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億豪管理顧問│7,734│0.22%│8│576│││股份有限公司│││││├──┼──────┼─────┼────┼────────┼──────┤│六│中華電信股份│21,197│0.6%│21│1,512│││有限公司│││││├──┼──────┼─────┼────┼────────┼──────┤│七│勞動部勞工保│56,487│1.6%│55│3,960│││險局│││││├──┼──────┼─────┼────┼────────┼──────┤│八│永豐商業銀行│212,809│6.01%│206│14,832│││股份有限公司│││││├──┼──────┼─────┼────┼────────┼──────┤│九│甲○○○股份│11,722│0.33%│11│792│││有限公司│││││├──┼──────┼─────┼────┼────────┼──────┤│合計│3,539,595│100﹪│3,424│246,52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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