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3716號
原   告 大昌龍邸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1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8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32
元。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至95年11月止,均未
繳納上開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合計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1份、住戶管理公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年
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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