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志承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下稱綽號「阿成」)及綽號「阿成」之上手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依綽號「阿成」指示,提供並交付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擔任車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9785元。
徐志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阿成」、綽號「阿成」之上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BMWX6自用小客車1台之虛偽訊息(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徐志承知悉), 廖志彬 瀏覽前揭訊息後,與自稱業務員「余志成」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該自用小客車,致使廖志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9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渣打銀行,臨櫃匯款95萬(不含手續費30元)至徐志承之台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利用網路銀行轉帳94萬9785元(已扣除
215元手續費)至徐志承之玉山銀行帳戶後,②綽號「阿成」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徐志承,推由徐志承負責提領款項得手後(詳細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③再於臺中市○○路與環中路之果菜市場,將共計86萬元現金交與綽號「阿成」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廖志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徐志承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綽號「阿成」,並依綽號「阿成」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將其中86萬元交付綽號「阿成」,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伊向綽號「阿成」借款,綽號「阿成」要求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抵押,後來綽號「阿成」將玉山銀行帳戶交還給伊,說綽號「阿成」之老闆匯款9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85萬元為多餘匯款、
1萬元為借款利息,伊均提領出來交與綽號「阿成」收受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綽號「阿成」,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前揭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BMWX6自用小客車1台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廖志彬瀏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自稱業務員「余志成」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汽車,並因而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9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渣打銀行,臨櫃匯款95萬至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利用網路銀行轉帳94萬9785元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嗣後由被告負責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實際交付合計86萬元予綽號「阿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8頁),業據告訴人廖志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07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108年1月4日中業執字第1080000222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徐志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8年10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4594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徐志承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1至199、433至43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上述告訴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
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警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並供該人任意轉匯款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使係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清償借款擔保之私人民間貸款,亦係要求提出個人薪資轉帳帳戶或其他有相當資金之帳戶作為擔保品,而非任一毫無餘額或僅有微少存款之金融帳戶。查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8頁),足徵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自當知悉。
⒉被告竟任意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素不
相識、不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綽號「阿成」,顯與上述常情有違,已有可疑。被告固辯稱係因借款需求故將其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交給綽號「阿成」抵押,於提款完畢後,綽號「阿成」即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交還給伊,說抵押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即可等語(見偵卷第411頁),然查,①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自開戶日即107年1月8日起至告訴人廖志彬匯款即107年11月16日前,除開戶之初存入1000元(當日旋即領出)外,並無其他金流出入紀錄,帳戶餘額為0元,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9頁)在卷可參;②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自107年11月3日起至匯入告訴人遭詐款項前,僅有4筆交易紀錄,分別為107年11月3日匯出3765元、107年11月9日匯出2615元、107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6分匯入2000元、107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0分匯出2000元,至此帳戶餘額為704元,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7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所申辦之前述2個銀行帳戶內,已無剩餘多少存款,且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亦非被告之薪轉帳戶,要如何作為抵押品供擔保清償借款?被告所辯顯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實難令人置信。反觀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顯與一般提供閒置帳戶或餘額不多帳戶供詐欺使用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本案行為時,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98頁),益徵被告確有犯罪動機且知悉其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之用。
⒊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倘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使真有需要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倘涉及高額款項轉匯提領時,為杜絕風險,亦當向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借用帳戶,並且由該關係親密之人提領,甚或由本人親自為之,以避免該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斷無由素不相識而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在毫無保障之前提下代為提領之可能。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設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不可能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行庫、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虧一簣,甚或因該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當無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提款人之可能。被告雖辯稱伊係向綽號「阿成」借款,該85萬元係背後金主多匯之款項、1萬元為利息云云,惟查,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非意在掩飾不法金流來源去向,綽號「阿成」及其幕後之人何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反而捨近求遠,將如此高額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並委由他人提領,如此輾轉周折之方式,顯悖於常情。苟非從事不法行為需躲避追查,又何須委由被告代勞?且查,85萬元並非小數目,若非被告與綽號「阿成」及其老闆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且知曉內情,綽號「阿成」及其老闆豈會放心將如此鉅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委由被告提領。足徵被告明知綽號「阿成」及其老闆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交付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被告與綽號「阿成」及其上手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故意。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向綽號「阿成」之人借款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聯絡綽號「阿成」之方式或對話紀錄供參,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屬幽靈抗辯,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足採。
㈢本案係由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內容虛偽之網路訊息
而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廖志彬陷於錯誤而匯款,由綽號「阿成」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後,再將提領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再繼續追查詐欺贓款流向,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明知綽號「阿成」及其上手均為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且所為係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明知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從事一般洗錢行為,被告亦知悉其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矛盾,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網路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廖
志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經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推由被告前往提款再轉交與綽號「阿成」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提供帳戶且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阿成」及綽號「阿成」之上手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廖志彬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審判範圍擴張
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①被告所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外,亦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下述),②被告如附表所示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9時34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接續5次提領2萬元之一般洗錢犯行,惟上開部分與附表所示提領85萬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理由詳下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雖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1、237、238號涉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件中之詐欺取財集團,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9
8頁),則就本案自應另外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依綽號「阿成」指示提領、繳回詐欺所得款項,屬於詐欺取財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或實際取款時均知悉告訴人被詐騙之具體情節,則被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綽號「阿成」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罪數之說明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即被害人廖
志彬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1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本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不僅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更使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提供自己之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損害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
300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提領告訴人廖志彬款項之行為
,獲得8萬9785元報酬【計算式:94萬9785元-(85萬元+
1萬元)=8萬9785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將提領款項中之86萬元交與綽號「阿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96頁),則就各該款項,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㈡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中,係擔任聽命行事之取
款並將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位居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且被告參與本案集團之時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其參與情節、行為嚴重性有限;另斟酌被告先前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9
8頁),堪認被告並無「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當知所警惕,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期待性,綜合上開情形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已扣除││││││手續費)││├──────┼───────┼─────┼────┼─────────┤│玉山商業銀行│107年11月16日│臺中市大雅│85萬│⒈即起訴書所示。││帳號00000000│上午9時22分│區玉山銀行││⒉轉交綽號「阿成」││66824號帳戶││││。││├───────┼─────┼────┼─────────┤││107年11月16日│臺中市大雅│2萬│⒈起訴書未敘及,惟│││上午9時34分│區某自動櫃││此部分與起訴書所││├───────┤員機├────┤載部分,有接續犯│││107年11月16日││2萬│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午9時35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107年11月16日││2萬│審究。│││上午9時36分│││⒉其中1萬元交付綽││├───────┤├────┤號「阿成」;215│││107年11月16││2萬│元為帳戶原有餘額│││上午9時37分│││。││├───────┤├────┤│││107年11月16日││2萬││││上午9時3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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