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消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兼上ㄧ人之法定代理人 符峻誠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美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任明穎 律師
參加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複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闕大欽
黃玉蓮 柯佩玲 江昀 紘上ㄧ人法定代理人 陳小鈴 兼 江昀紘 之法定代理人 江秉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至四行關於「柯佩玲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柯佩玲新台幣貳拾萬捌佰貳拾元本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八頁第三、五行,關於「2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820元」;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二至三行關於「柯佩玲2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柯佩玲20萬82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