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8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3日與伊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7,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
4月3日起至135年4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95年4月間向伊借款22,000,000、1,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各為20年、7年,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0.53%、
3.41%計付,按月攤還本息;且均約定逾期還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㈢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清償本金69,661元及至95年11月11日
止之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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