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69號原告 彭雲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11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12月6日前繳送。(二)107年12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12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12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2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大型車於同向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北51-49.8公里)」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知道其於105年5月2日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屬實,並於105年5月16日前往郵局繳納罰鍰結案,直至107年10月22日經被告說明後,始知本件違規並未結案,係因原告104年酒後駕車被記違規點數5點,加上本件違規,一年內滿6點,所以應該吊扣駕照一年。嗣原告不服提起質疑,經被告服務人員解釋係因公路總局系統轉換出現問題,始造成該吊扣處分遲至106年11月底才從系統出現。再者,原告從繳納罰鍰至知道吊扣駕照期間,已多次前往監理站審核職業駕照,所查詢之違規紀錄均是結案狀態,才可以審驗駕照,目前因為3年前之違規,又未有明確通知,導致原告賴以生存之工具遭到剝奪,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99年5月5日在上開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增定之第68條第2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本件原告前於104年8月16日23時31分許,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可知,應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若原告再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該次違規(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僅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吊扣其駕駛執照。
⒊而本件原告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依前述條例第68
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稱未通知要吊扣駕照一節,查第Z00000000號及第DB0000000號違規皆為攔停舉發,舉發當時員警已將違規單交付原告。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故本案3年期間應從105年5月2日起算,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於1年內點數共達6點以上,因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5年5月2日13時7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大型車於同向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北51-49.8公里)」之違規,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原告104年8月16日酒後駕車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1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坦承其於105年5月2日13時7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9公里處時,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見本院卷第5頁)。
(二)本件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於1年內點數共達6點以上,因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
⒈關於原告前次違規(即104年8月16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此條項係於99年5月5日修正,自99年9月1日施行迄今)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準此,原告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人,其前次違規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且未肇事,則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前次處分對原告緩予吊扣而記違規點數5點,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又關於原告本次違規,係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是被告就原告本次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亦無違誤。
⒊再按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因原告前次違規所記點數為5點,與本次之違規點數1點,二者合計已達6點,而兩次的違規時間又是在1年內,則被告因而依此規定併對原告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本次違規之吊扣處分遲至106年11月底始從被
告系統出現,且亦未通知原告,導致原告賴以維生之工具突然遭受剝奪,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雖遲於107年10月22日始就原告105年5月22日之本件違規行為裁處,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該時尚未逾越3年之裁處權時效,從而,本件原處分裁決之做成時間雖稍有延遲,然尚難認有違法之處,故本件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於1年內點數共達6點以上,因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
⒌至原處分裁決書主文第2項關於所命駕駛執照於107年11
月21日期限前不繳送者,即「(一)自107年11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12月6日前繳送。(二)107年12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12月
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12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7年11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