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張承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上訴人 張錦雀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玉秀
附表:編號欄位更正前更正後1第2頁第22-23行(事實及理由欄之上訴人主張部分)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588/179900」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294/179900」2第4頁第29-30行(事實及理由欄之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將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6588/179900」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將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294/179900」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3第5頁第3-4行(事實及理由欄之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就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6588/179900」,合計面積383.27㎡)之鑑價結果就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8294/179900」,合計面積383.27㎡)之鑑價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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