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銘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業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加以判斷,倘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暨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為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如有違背者,應依同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銘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8月4日,對於原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下稱前案),經本院對照本案與前案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人除增列主觀上認為前案承審法官並未詳閱卷宗或依其主張勘驗,並表達擬向監察院及司法院陳情等個人想法外,二者所載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相同;又前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聲請再審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茲因聲請人係以業經實體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參照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因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即得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無需再予釐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蕭文學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