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玲
謝慧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玲、謝慧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麗玲、謝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全聯福利中心信用卡簽帳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已著手於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仍未能有所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其等之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有限,且遭店員發覺後均已付清價款,並未再造成其他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為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被告謝慧玲因精神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被告謝麗玲因肢體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2人均自陳患有一定程度之身心疾患而在家休養,彼此互相照顧,暨其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蝦子3盒、哈密瓜1顆、蛋糕2塊(合計新臺幣861元),固然為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欲離開店面之際為告訴人 楊椀喬 發覺而遭攔阻,被告2人遂於同日12時12分許付清價款等情,有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2號被告謝麗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慧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玲與謝慧玲為姊妹,其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潭豐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趁該店店員楊椀喬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櫃位上陳列之蝦子3盒、哈密瓜1顆、蛋糕2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61元,然於欲離開店面之際,經楊椀喬發現,將其2人攔阻而未遂。
二、案經楊椀喬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麗玲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與被告謝慧玲購買物品有結帳才離開等語。2被告謝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慧玲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與被告謝麗玲購買物品有結帳才離開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楊椀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高佳瑩 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未結帳欲離開現場遭告訴人攔阻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麗玲與謝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廖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