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竣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振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捷運站」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至29日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捷運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振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金融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非輕,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⑷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而轉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被告蘇振竣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捷運站,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未取得報酬),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22時41分許,佯以路跑活動承辦人員名義向 陳秋品 佯稱因主辦單位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秋品陷於錯誤,循其指示轉帳,分別於111年8月29日23時26分、23時28分、同年月30日0時2分、0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9萬123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上開陳秋品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振竣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以6萬元之代價租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到錢,對方說帳戶會做正當用途云云。2告訴人陳秋品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秋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秋品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證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設,告訴人陳秋品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並無餘額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陳秋品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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