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訴人 楊瑞全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趙福輝 律師
陳昭伊 律師 施竣凱 律師 鄭淄宇 律師被上訴人 高青翔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國產署)間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即「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06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而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將為本件訴訟重要之前提法律關係爭點,為避免單一事實發生歧異認定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惟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鐵皮屋(內有水井,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因承租人仍須經出租人交付租賃物始取得占有權,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而其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有無取得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屬2事,是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是否有理由,顯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即無裁定停止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第3項亦規定:「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第1項)。……。第1項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係指下列情形:(一)浴廁。(二)晒場。(三)庭院。(四)畜禽舍。
(五)廚房。(六)倉庫。(七)其他經出租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者。」,是中區國產署依上開規定將主建物即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主建物)所在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作為主建物之庭院、晒場及屋簷使用,屬主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則按上揭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系爭土地即併同主建物出租之國有基地。詎中區國產署片面更正上訴人承租範圍為旱溪段221之321地號土地為「第1錄」部分,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二)中區國產署函覆稱「按航照圖判釋原告當時建物實際坐落範圍僅系爭土地第1錄土地,水泥地、鐵皮棚房(內有水井)坐落系爭土地第2、3錄,並無建物存在……」等語,限制租賃標的為「221之321地號土第1錄」,惟依110年4月20日土地勘查表所載:「本錄係依租賃科110年2月15日函會辦意見就82年6月9日航照圖(底片號碼82P33-1489,下稱系爭航照圖)判釋非建物部分辦理分錄增加第2錄,因現場原搭棚已拆除……」,所指棚架應係上訴人於82年間所搭建,期間雖因耗損而有重建,但棚架之大小及位置並未變更,故系爭航照圖所示建物應包括該棚架坐落位置,上訴人承租範圍包含該棚架部分之土地甚明。
(三)依中區國產署112年2月1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00026160號函(下稱112年2月17日函)檢送系爭航照圖,無法判讀租賃契約範圍僅限於221之321地號土地第1錄部分,中區國產署未將租賃契約標的面積為33平方公尺範圍標繪記明,亦未說明對系爭航照圖判讀標繪範圍之依據,其認定即有不當。
(四)中區國產署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221之321地號土地有使用糾紛,認為上訴人在續租申請書之切結事項不實在,而依租約第6條第5項第15款規定得撤銷及終止租賃關係,
惟中區國產署既於108年間即已得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之事實,並有派員到現場勘查之紀錄,勘查後從未對上訴人主張有何切結不實情事,反而繼續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全額租金,已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為中區國產署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卻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切結不實,而撤銷或終止租賃契約,其權利行使損害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上訴人及國家社會之利益為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甚明。並上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面積為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23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向中區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土地一直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從無占有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從未破壞上訴人向中區國產署承租土地之占有,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旱溪段221之321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面積47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與中區國產署就該筆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二)中區國產署於110年7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為租賃標示變更,將上訴人承租旱溪段221之321地號土地租賃範圍變更為第1錄部分,承租面積為3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水井及鐵皮屋等均不在上訴人承租範圍。
(三)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水井及鐵皮屋等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於93年間搭建。
(四)上訴人對中區國產署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目前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06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而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規定自明,如非物之占有人,縱對於該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亦不能行使此項權利。故物之承租人須於租賃物交付後,始得行使此項請求權。於未交付前租賃物被侵奪,其被害人為所有人,承租人並無直接請求返還之權(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上訴人既不爭執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93年間搭建使用之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8年1月15日向中區國產署承租旱溪段221之321地號土地時,中區國產署有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管領占有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曾經以積極之不法手段侵奪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領占有等情事。况依原審卷附中區國產署111年8月15日函意旨(參見原審卷第245、246頁),中區國產署認定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之旱溪段221之321地號土地僅限於第1錄、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土地並不在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範圍,並更正租賃契約範圍,則中區國產署既自始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奪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為由,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二)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既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應就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上訴人為上開舉證後,被上訴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以積極之不法手段侵奪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領占有,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自無從使用收益,則上訴人顯然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23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
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