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0日15時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7年1月9日7時許,在其位於上址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月10日16時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陳國忠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6日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6年12月18日7時許、107年1月9日7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卷《下稱107毒偵508卷》第32頁反面),復有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15時4分許、107年1月10日16時3分許,在新竹地檢署採尿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107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8、竹檢-49)等在卷可稽(見107毒偵508卷第2至5頁、新竹地檢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卷《下稱107毒偵776卷》第2至
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