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璟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璟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璟翔因犯詐欺罪,前經貴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撤銷緩刑聲請書誤載為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8月22日確定。茲因其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月4日、5日更犯詐欺罪,經貴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2月2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周璟翔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前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8月22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周璟翔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1年8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緩刑期滿。又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1年1月4、5日復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間內之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二罪,均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作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犯罪手段、罪質均相雷同,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犯後並未深思己非,改其惡行,顯無悔悟之心,故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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