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陳文崇
訴訟代理人 陳雪珠
被 告 太子盛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茗生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2,000元,及
自民國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原告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人(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
)乃大樓共用部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管理、修繕、維護之,詎系爭頂樓平
台因年久失修而導致漏水至其屋頂正下方之系爭房屋。原告
於100年3月9日依太子盛世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12條向被告申請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101年
4月18日自行僱請大丞土木包工業(下稱大丞土木)修繕漏
水問題,修繕必要費用總計8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之,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12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太子建設公司所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以證頂樓平
台係屬專用部分,已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強
制原則,且依債之相對性,其僅能拘束締約之當事人,尚不
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且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管委會與住戶各分擔2分之1,至多以3萬
7,800元整為限」之頂樓平台修繕之決議,業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撤銷定讞,該判決明確指出社區頂樓平
台為共用部分,非被告所指之約定專部分。
2.原告於100年3月9日有依被告規定提寫申請書,並於101年4
月18日出席頂樓防水工程說明會,因提出聲請已逾1年,漏
水日益嚴重,方委請大丞土木併同處理,被告另於101年12
月25日召開臨時會決議,頂樓住戶負擔2分之1修繕費用,
係以多數欺侮少數,有違公平正義,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權
利之行使規定,被告積存管理基金700多萬,非基金不足,
卻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負修繕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依太子建設公司與各住戶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
:「各棟屋頂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水箱、及其他公共使用
之設備外,其餘歸屬頂樓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一樓前空地
歸屬一樓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均不得違建及妨害公共設
施之維修使用,此約定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繼受人」,可知
系爭頂樓平台為約定專用部分,而原告憑時使用系爭頂樓平
台疏於維護及保管,以致漏水造成損失,應自行負責修繕,
再者,系爭頂樓平台有無水管阻塞致樓地板漏水脫漆、原告
是否有支出修繕費用、修繕內容如何等情,是否真實,均非
無疑。
(二)依歷年之委員會會議紀錄、101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及101年12月25日委員臨時會議紀錄之決議觀之,
就自92年起社區住戶對於頂樓平台及其他共有部分修繕,係
應由住戶提出申請,經職司委員確認,由被告僱工修繕,費
用由被告及住戶各擔2分之1,若由住戶自行僱工,同以請
款金額各分擔2分之1,但被告分擔金額最高均以3萬7,80
0元為限,並已實施多年,惟原告未依前開決議方式提出申
請及相關程序辦理,故被告不需支付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有所規
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所共有,民法第799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大樓之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
、地基、走廊、階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
體之部分,而區分所有大樓之樓頂平台不能為獨立的區分所
有權客體,性質上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屬建築物之共
同部分,是應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此外,依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樓頂平台係屬「屋頂之構造」,為保障建
築物原設計及避免破壞原屋頂構造,系爭樓頂平台自非得為
約定專用之客體。被告雖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
約定辯稱屋頂歸屬於頂樓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云云,然稽之
前開被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於82年7月23日
由建商與區分所有權人訂立,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此應係就系爭樓
頂平台上方空間之管理使用所為之約定,當與本件係就「屋
頂之構造」修繕不同,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已於85年12月
14日另行訂立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
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本院卷,第81至94頁
),堪認系爭頂樓平台應屬共用部分,是被告前開辯詞當屬
無據,委不足採。
(二)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其家中牆壁受損,經
委託大丞土木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家中牆壁,支出8萬元乙
情,業經其提出請款單、收據、合約書及室內照片為佐(本
院卷,第8至14、33至35、69至72頁),復依證人 詹黃居 即
大丞土木之負責人證述:因為被告社區有很多房子漏水,被
告請我去做防水工程;而原告之屋頂漏水與社區其他房屋屋
頂之漏水情形,都是因屋頂防水老舊所致,有幫原告施作工
承,工程項目及金額均如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據等語(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背面),互核證人前開證述與原告提出
之單據、照片等件均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應
予採信。
(三)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復依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由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期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本院卷,第84頁背面);查原告主張為修繕系爭
頂樓平台而支出防水工程7萬2,000元、室內打針補漆5,00
0元及屋頂通排水3,000元,共計8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屬實,是原告就此共有部分之修繕所支付之費用,揆諸前
開說明,自得向被告請求之,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自92
年起社區住戶對於頂樓平台及其他共有部分修繕,係應由住
戶提出申請,經告確認僱工修繕,費用由被告及住戶各擔2
分之1,若由住戶自行僱工,被告分擔金額最高均以3萬7,
800元為限,已實施多年云云,並提出歷年之委員會會議紀
錄、101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1年12月25
日委員臨時會議紀錄之決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2至17
1頁),惟查:依101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
101年12月25日委員臨時會議紀錄之決議固有決議頂樓漏水
惟修費用由頂樓住戶與社區各支付50%費用之記載,然此係
於101年12月所通過之決議,而原告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時
間為101年4月至7月間,此有請款單、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33至35、69至72頁),原告修繕之期間早於前開決議通
過之時間,是自不得以前開決議之結果拘束原告,再者,被
告雖辯以歷年之委員會會議紀錄觀之,皆係循此方式為之,
然稽之前開歷年之委員會會議紀錄固有記載維修之方式為:
經住戶反映漏水,經總幹事勘查,再抽簽決定維修優先順序
等情,惟各該歷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均係針對個別住戶之漏水
維修與否進行決議,而歷次委員會均係循此模式作業,並未
作成一般性之決議,尚難據此足認該歷年委員會會議紀錄具
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況細繹前開紀錄亦無被告分擔金額最高
僅以3萬7,800元為限之相關記載,是被告前揭辯詞,當無
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5月10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43頁),是被告應自10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規
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