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鈞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鈞立竊盜,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行竊工具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105年度審易字第4197號」更正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65號」、第8行「以衣架、鐵絲自製之工具」更正為「以由衣架、鐵絲及泡綿膠組成之自製行竊工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指訴」補充為「於警詢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香油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由衣架、鐵絲及泡綿膠組成之自製行竊工具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32號被告顏鈞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鈞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7年5月28日2時5分許、同月29日2時15分許、同月30日2時18分許,及107年6月4日2時30分許、同月5日2時25分許、同月6日2時5分許、同月7日2時28分許、同月9日2時23分許、同月10日2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鎮南宮內,以衣架、鐵絲自製之工具,竊取由 彭員華 所管領、置放於該處香油箱內之金錢共約新臺幣3600元得手。
二、案經彭員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鈞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員華指訴相符,並有犯罪工具1支扣案可稽,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行竊工具,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