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上訴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涵 上訴人 石昭永 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
陳鵬宇 即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 廖志乾
邱林美雲 林碧娥 陳健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公司)、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下合稱石昭永等2人)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段00地號土地上「費加珞大樓」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及監造人,因定作指示、施工及監造疏失,造成被上訴人廖志乾、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下合稱陳健利等2人)所有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號房屋(下分稱200號房屋、216號房屋、218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有牆面及磁磚龜裂、隆起、房屋傾斜、壁癌及漏水等結構性損害,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示,扣除晟揚公司之提存款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志乾新臺幣(下同)68萬5,486元、邱林美雲64萬2,728元、陳健利等2人101萬9,02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石昭永等2人為監造建築師,不負責地下室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檢查,非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之主體,無庸就系爭房屋之損壞負賠償責任。又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逕以新增測點測量估算,復採最大傾斜率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率,且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無虞,竟又認須增設RC牆補強結構,修復費用又未扣除材料之折舊金額,所為鑑定意見,與伊自行申請高雄市 土木 技師公會及另案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鑑定之意見有異,非可採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石昭永等2人分別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及監造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房屋傾斜、牆面龜裂、磁磚破損等之損害,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此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觀諸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第89條規定即明。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石昭永等2人分別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及監造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監督,未盡防免義務,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而受損,均有過失,且與系爭房屋之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建築師法於民國73年間固刪除建築師應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惟同法第18條第2款仍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而上開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已明定任監造人之建築師,負有防止建築過程中致鄰地產生損害之監造義務;另晟揚公司與石昭永等2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9款等約定,可知石昭永等2人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有督導查驗施工之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既因系爭工程受損,即無從解免渠2人賠償責任。
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均為系爭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新增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之修復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另系爭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部分,建議於200號房屋、216號房屋1至3樓採增設縱向(前後向)2道長約2.0公尺、寬15公分RC牆,於218號房屋1至3樓建築物採縱、橫向各增設2道長約2.0公尺、寬15公分RC牆,以恢復其原結構強度,其工程性補償金額及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各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而依證人即鑑定技師 梁敬順 之證詞,可知其係參照「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鄰損鑑定手冊)之修復單價分析表,估算修復賠償費用,已將大、小工、材料及必要之「損耗」計入,而不另分列工資及材料之比例,實質上應已斟酌原房屋折舊之因素。另依屏科大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坐落區域於施工前無明顯前後向傾斜,自無藉由平均斜率以排除初時前後向斜率問題,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以最大傾斜率判定是否及應如何進行補強及賠償,尚屬合理。又晟揚公司就本件工程鄰損事件,已於104年5月14日為廖志乾、邱林美雲、 陳建利 等2人各提存34萬1,225元、8萬4,692元、21萬6,245元,為兩造所不爭,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廖志乾68萬5,486元、邱林美雲64萬2,728元、陳建利等2人101萬9,02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依鄰損鑑定手冊之修復單價分析表,其係列載「工具損耗」及其每式單價;另修復工資及材料單價表,則就磁磚、花崗石、大理石等材料,列載每單位之單價(見鄰損鑑定手冊第33至80頁)。則梁敬順技師所稱「損耗」,是否係指「工具損耗」?其內容是否包含折舊因素?即滋疑義。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修復費用,已斟酌系爭房屋折舊之因素,未免速斷。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標的物房屋牆柱角傾斜測量及傾斜率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比對結果」表所載,除S12、S13測點有與原現況鑑定觀測比較變化外,其餘測點均為新增測點,其中S12測點傾斜方向相反,兩次相加傾斜率為635分之1,另S13測點則傾斜率增加2331分之1,其餘傾斜率高於200分之1者,均係以新增測點所得(見該鑑定報告第5至6頁)。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建築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其中「混凝土完成面」細部基準記載:「⒈柱面應垂直,垂直容許誤差±20mm/3m。⒉牆面應垂直,垂直容許誤差±20mm/3m」;「內牆」細部基準記載:「牆面垂直容許誤差±3mm/1m」(見一審卷㈢第10至11頁),牆面或柱面垂直度似有因施工之合理誤差。又關於建物傾斜率之測量方式,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陳宗賢 技師證稱:每批的牆面、柱面、泥作的施工偏差都不一樣,不能針對新的測點去測,還是要按照現況鑑定所選的點去複測,才能將施工前的值與施工後的值互相比較,如果沒有初始值,就沒有參考價值等詞(見一審卷㈤第19頁);另屏科大鑑定報告,就垂直測量之採點,亦表示:「若能由同一量測垂直線(面)直接做比對最好,但若施工前後的量測點位皆不同,則退而求其次,以該棟建物在該方位的所有測點的傾斜率值來做判斷,垂直測量結果,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上開10戶房屋之傾斜率向前增加約248分之1等語(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5至6頁)。上訴人又抗辯:不應採新增測點作為判斷系爭房屋傾斜率之依據等詞(見一審卷㈤第14頁)。則能否逕以新增測點方式,認定系爭房屋傾斜率已超過200分之1,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依系爭鑑定報告,即認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已超過200分之1,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似均為獨資經營(見一審卷㈠第73至79、110至112、121至122頁),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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