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OO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臺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OO與甲OO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本卷第9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傷害甲OO身體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傷害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OO丈夫,本應理性溝通,詎被告僅因細故口角,貿然對其施加暴行,所為誠屬不該,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甲OO所受傷勢、迄未能取得原諒,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2號被告呂OO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OO係甲OO之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呂OO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甲OO口角,竟因而惱羞成怒,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及持掃把、拖把揮劈、丟擲之方式,攻擊甲OO,致其受有雙側臉頰、左背部、左大腿壓痛、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O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以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傷害告訴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又家暴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屬家暴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其上開犯行,雖係對告訴人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故依刑法規定論處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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