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楊繡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楊繡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等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簡楊繡鑾之累犯前科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楊繡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1月21日18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空間而經營六合彩簽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易服社會勞動,現正履行中(期間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上揭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認被告上揭徒刑已於109年
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尚有未洽。㈤審酌被告甫因上開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
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時間、規模、獲利情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
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自109年1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1月21日18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獲利約1、2百元等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然遍查全卷尚無法確定其數額,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獲利約1百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摩托摩拉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SUGAR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3│六合彩簽注單1張│├──┼────────────────────┤│4│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