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燦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41號、第29813號、第34153號、第40412號、第40439號、第41683號、第41684號、第4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燦准予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鄭文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有同案被告之具結證述、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認為被告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之職業、社經地位、經濟能力,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法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二)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同案被告 廖俊松廖力廷侯水文 等人均於同一時間已經司法機關通知到案,隨後遭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已有一段期日,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本院參以被告與共犯間陳述雖有歧異,惟卷內有客觀之監聽譯文、市政府會議紀錄等證據可佐。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質言之,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
(三)綜上,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逃亡之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現階段命被告以新臺幣2千8百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禁止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接觸,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諭知如上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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