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請人 厲啓明 相對人 彭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前條抵押權之規定得準用之,於民法第882條及883條亦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守義前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為關係人 徐永智 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嗣於99年7月2日關係人徐永智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厲啓明,經地政機關辦畢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為97年11月16日由聲請人厲啓明與相對人彭守義簽訂)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而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於97年1月16日借款,嗣聲請人於99年7月12日因抵押權讓與而為抵押權人,是以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人應係取得普通抵押權且債權無疑。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雖所載日期、簽訂當事人等,與上開抵押設定時點不符,故難謂可作為97年1月16日金錢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然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載有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期間至100年11月15日止,且為相對人彭守義所書立,應可認該抵押債權已屆期。依上開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且本院於113年8月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段義興小段59330,524.001分之1(權利標的: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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