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建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建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編號2所示之罪雖不符減刑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胡建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勤務召集罪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時間93年10月13日尚在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期限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宣告刑8年6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勤務召集罪減得之刑1月又15日,與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宣告刑8年6月,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其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為適當。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告刑││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犯法條及罪名├────┤犯罪日期├─────┬────┼─────┬────┤│號││減得之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兵役治罪條例│3月│93.10.13│本院94年度│94.04.18│本院94年度│94.05.12│││第6條第1項、第├────┤│簡字第1968││簡字第1968││││10條第3項、第1│減為1月││號││號││││項第3款之妨害勤│又15日││││││││務召集罪│││││││├─┼────────┼────┼────┼─────┼────┼─────┼────┤│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年6月│93.12.13│高雄高分院│99.01.21│最高法院│99.04.08│││第4條第1項、第├────┤│98年度重上││99年度台上││││6項之販賣第一級│不得減刑││更㈠字第91││字第2094號││││毒品未遂罪│││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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