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許清陽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3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清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750號被告許清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35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陽前有酒後駕車前科,前案甫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完畢,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98年11月17日17時許,啤酒及保力達B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19巷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不慎撞及 劉珊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經警到場測得許清陽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劉珊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第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至堪認定。
二、又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被告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而達每公升0.75毫克,且果發生車禍,被告酒後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檢察官楊碧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