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尚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尚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尚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先後多次在密接之時間,傳送恫嚇簡訊至告訴人 陳麗雲 之手機,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疏離,竟未假理性思索,即率爾傳送恫嚇簡訊予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有長期密切之往來;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
104偵22761卷第10頁調查筆錄)、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被告梁尚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尚昌與陳麗雲為交往多年之朋友關係,其因不滿陳麗雲與其疏離,並與其他異性友人互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及19分許、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同日下午3時8分許、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妳今天最好不要來上班,後果自付。」、「今晚療養院會妳們全家。」、「妳一直不接電話,不要怪我對妳做出一些讓妳無法釋懷的事情。」、「妳再不接電話,我即刻公布裸照。」之簡訊至陳麗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卡行動電話(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該等訊息);另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上午10時48分許、上午11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人/財兩失。我不會善罷干休。」、「妳以為今天請假就過去了嗎?我不會善罷干休。」、「我說過妳做對不起我的事,我不會善罷干休。」之簡訊至陳麗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卡行動電話(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該等訊息)。以此方式恫嚇陳麗雲,使陳麗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尚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確有發送該等內容之簡│││查中之供述│訊予告訴人陳麗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上開簡訊內容畫面之翻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照片數張、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9││││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梁尚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數次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君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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