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02號、100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002號100年度偵字第2559號被告許良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53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曹家榕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6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偉、曹家榕於民國99年7月15日23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326-EUH號重型機車,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友人,行經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南京路口時,適遇 杜忠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其女友 蔡宛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許良偉因杜忠和超車問題,先向杜忠和挑釁並踹杜忠和所騎乘機車,隨後許良偉與曹家榕等一行人並尾隨杜忠和與蔡宛伶車後。翌(16)日0時許,上開人等行至中崙二路579巷口時,蔡宛伶為躲避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後方丟向前之安全帽而跌倒,杜忠和見狀即停車下來查看,許良偉與曹家榕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分持鋁棍毆打杜忠和,曹家榕復基於共同毀損之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持鋁棍敲打杜忠和之機車,致杜忠和受有枕部頭皮挫擦傷、後頸部擦傷、左側肩胛挫傷血腫、左前臂挫傷血腫之傷害,杜忠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燈罩破損。
二、案經杜忠和訴請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良偉之供述│被告許良偉固不否認有於瑞隆東路與南京││││路口向告訴人杜忠和挑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先於警時辯稱: 伊未 ││││尾隨告訴人及證人蔡宛伶至中崙二路579││││巷口等語;後於偵查時改稱:伊有在場,││││但沒有打人等語。│├──┼───────────┼──────────────────┤│2│被告曹家榕之供述│被告曹家榕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326-EU││││H黑色光陽MANY、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及其││││車輛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杜忠和之證│㈠被告許良偉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鋁棒毆打│││述│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許良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挑釁與踹車時,未戴安全帽││││、口罩,且被告許良偉最後離去,是告││││訴人得以清楚辨識被告許良偉長像及其││││騎乘機車車牌之事實。││││㈡被告曹家榕於上揭時地未戴安全帽、口││││罩騎乘黑色光陽MANY機車,持鋁棒毆打││││伊及伊所騎乘車輛之事實。│├──┼───────────┼──────────────────┤│4│證人蔡宛伶之證述│被告許良偉持小鋁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曹││││家榕持小鋁棒毆打告訴人及其機車之事實││││。│├──┼───────────┼──────────────────┤│5│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枕部頭皮挫擦傷、後頸部擦傷││││、左側肩胛挫傷血腫、左前臂挫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6│車損照片2張│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燈罩破損之事實。│├──┼───────────┼──────────────────┤│7│被告許良偉所用手機門號│被告許良偉及被告曹家榕於上揭時間出沒│││0000000000號、被告曹家│於瑞隆東路與南京路口、中崙二路579巷│││榕所申登0000000000號行│口附近之事實。│││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許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曹家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許良偉、被告曹家榕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就上開各該普通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曹家榕所犯普通傷害及毀損器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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