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丁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柯丁貴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7號及100年度簡字第1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警詢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被告 柯丁貴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5之1號居高雄市○○區○○街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1日釋放出監後,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嗣經罰金易服勞役4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2巷1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9時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忠義六巷22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柯丁貴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001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0010)各1紙: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丁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檢察官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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