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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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元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元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熊元驥為司機,係以駕
駛堆高機為業務之人,雖知悉堆高機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之記載補充為「熊元驥係徫全工程有限公司僱用之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明知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可任意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依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於道路,竟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致 張聖和 受有陰囊腹股溝深度大
片撕裂傷睪丸外露、頭部外傷、骨盆骨折」之記載補充為「致張聖和受有陰囊腹股溝深度大片撕裂傷(>20公分)、睪丸外露、頭部外傷、骨盆骨折」。
㈣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大寮車禍處
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43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警員 周俊傑 100年6月18日職務報告」。
㈤熊元驥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熊元驥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上開堆高機與告訴人張聖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推擠,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具狀辯稱:伊於告訴人滾落剩餘一公尺處即煞住停止,至於告訴人所受如上所載之傷害,乃為告訴人因道路積水濕滑自行摔倒而引發之傷害,並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聖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陰囊腹股溝深度大片撕裂傷(>20公分)、睪丸外露、頭部外傷、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大寮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0月19日診字第41086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
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又動力機械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章汽車裝載行駛管理各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2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被告熊元驥案發當時駕駛之車輛係堆高機,核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依前開說明,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行駛於道路,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詎被告未注意及此,其所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第2項第
6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上,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5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43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違規駕駛堆高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堆高機為業,肇事當日並駕駛上開堆高機沿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縣(改制為高雄市)大發工業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總重量逾3.5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列該規則第83條第3項,100年4月14日該規則修正時,僅將該條項移列至該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並增列後段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本件被告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總重量逾3.5公噸之動力機械即總重量10公噸堆高機之無照駕車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大寮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警員周俊傑100年6月18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其無照駕駛堆高機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為圖方便未申請核發該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事發迄今僅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9,937元、機車修繕費4,530元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復考量告訴人自右側超越被告之堆高機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43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 字第 623 號判決(100.06.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67 號(100.08.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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